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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海上保險糾紛案件復函中裁判規則梳理
    瀏覽量:1657 上傳更新:2019-11-09

    張希舟

    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之外,對下級人民法院或有關部門就具體案件存在的疑難法律問題或法律爭議進行請示或函詢所作的書面答復。從理論效力講,復函不及批復,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性;但從實務效果看,作為最高司法機關的意見,復函不僅僅對所請示的案件有執行力,對于所有的類似情況的處理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即遇有同類案件時,下級人民法院仍然會以此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學習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對于結合個案掌握法律分析的方法、理解相關法律條文的立法本意,舉一反三,提高審理疑難復雜案件的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原廈門海事法院副院長張希舟梳理的最高院海上保險糾紛復函法律觀點及裁判規則。

    海上保險既古老又常青,既是法律理論又是法律實踐。在我國,盡管海商法、保險法、司法解釋等共同構成的有關海上保險的法律體系已經相當完備,但面對不斷發展和流變的保險實務所產生的各類問題與糾紛,各地法院在認知和處理時仍然時常有“書到用時方恨少”法律困惑以及“橫看成嶺側成峰”的法律迷茫。于是,就不同意見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便成為解決問題的重要途徑。根據可收集到的資料,從1990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上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等共作出過九份復函,其法律觀點分別概述如下:

    一、(199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拖輪三號”保險索賠糾紛案件判決意見給“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復函。

    這是一起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級法院的生效判決而向最高法院去函反映問題的案件(當時保險法還未出臺,適用的是《保險合同條例》)。

    復函的主要觀點:

    1、被保險人投保時雖不是拖輪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故在該拖輪上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有效;

    2、被保險人投保時未作虛假陳述,發生保險事故后邀請保險人到場勘驗,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也曾書面指示天津人保去現場勘驗,但天津人保沒有派人去現場,保險人指責投保人申報不實沒有根據,故不能免除賠償責任;

    3、因有關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較大風浪而導致的船舶機艙進水應認定為意外事故,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二、(20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上海抽紗進出口公司與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請示給上海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中的“提貨不著”險不是指所有的提貨不著,無單放貨不屬于保險理賠的責任范圍;

    2、保險人在代位求償時,其法律地位等同于轉移權利的被保險人,凡承運人得以對抗被保險人而享有的抗辯權同樣可以對抗保險人,當然包括時效的抗辯權,即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向承運人代位求償權的時效也是一年,應自承運人交付或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 

    三、(20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沒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費用是否屬于直接損失的請示給上海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中國人民銀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沒有關于這種情形的規定;

    2、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沒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費用不屬于直接損失,也不屬于保險責任。

    四、(20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長春大成玉米開發公司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給遼寧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海上運輸預約保險合同簽訂后,投保人必須在約定的期間內將出運的貨物全部投保,同時保險人也不得拒絕;

    2、海上運輸預約保險合同不具備《海商法》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不能直接產生保險合同義務;

    3、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時已經知道保單項下的貨物已經隨船沉沒,事故已經發生的,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五、(200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巴拿馬浮山航運有限公司船舶保險合同一案的請示給山東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根據最高法院1995年法發(1995)17號《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船舶碰撞包括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之間發生的接觸或者無接觸的碰撞

    2、保險船舶通過格式合同投保了“一切險”,條款訂明的碰撞責任為“包括因被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險人應負的賠償責任”,并未向被保險人明確表示排除了無接觸碰撞。根據誠信原則和《合同法》第四十一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本案的船舶碰撞應當包括無接觸碰撞。

    六、(200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船東互保協會與南京宏油船務有限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給湖北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不屬于我國《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保險公司,其會員間的保險合同不屬于商業保險,不適用《保險法》,應適用《合同法》;

    2、船東互保協會會員遵守國家法律規定的關于船舶和船員安全管理方面的強制性義務,是船東互保協會承保船舶的前提條件;

    3、南京宏油船務有限公司違反我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規則》、《油船安全生產管理規則》等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自行承擔賠償責任。船東互保協會因事故而墊付的清污和打撈費用,南京宏油船務有限公司應當返還。

    七、(200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南京石油運輸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代位求償糾紛一案有關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給天津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海商法第四十六規定的承運人對于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責任期間是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控之下的全部期間。散裝液態貨物在形態上雖不同于其他散裝貨物,但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原則同樣適用;

    2、承運人對散裝液體貨物運輸的責任期間應是“自裝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起,至卸貨港船舶輸油管線與岸罐輸油管線連接的法蘭盤末端時止,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3、船貨雙方對散裝液體貨物交貨數量產生分歧的,如收貨人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貨物短少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承運人提供的船舶干艙證書、空距報告,具有證明貨物交接數量的效力。收貨人提供的岸罐重量檢驗證書,除非承運人認可,否則不具有證據效力。

    八、(200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申業實業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給湖北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

    2、根據“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海運貨物的一切險除平安險、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包括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損失;

    3、“一切險”的情況下,如保險條款中已列明若干除外責任的,則未列明的外來風險應當屬于承保的風險。

    九、(20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汽船互保協會(百慕大)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時效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給天津高院的復函。

    主要觀點是:

    1、被保險人依據船舶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賠償請求,屬于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時效的期間及其中止等適用《海商法》;

    2、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況”,應認定為《民法通則》和《海商法》規定的“其他障礙”;

    3、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出現接受委托的機構就共同海損的理算未能作出理算報告的情況的,屬于“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的“客觀情況”,即“其他障礙”,可以認定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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