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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貨物運輸和財產保險合同賠償中增值稅相關法律問題分析
    瀏覽量:2007 上傳更新:2019-11-09

    作者:楊東洋

    【提要】實踐中,貨物運輸和財產保險賠償案件中增值稅是否應當作為損失進行賠償存在諸多糾紛和爭議,各個法院在審判中觀點也不一,筆者試結合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檢索以及OpenLaw等檢索的相關案件和裁判案例,結合增值稅性質和原理以及保險賠償原則對上述問題加以分析,以期給出該類糾紛在實踐中的參考和指引。

     

    一、前言

     

    貨物運輸和財產保險合同中發生貨物損壞時,將會產生貨物進出口或者買賣流通而產生的增值稅是否屬于承運人或保險人應當賠償的損失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除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外,進項稅額可抵扣銷項稅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也進一步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由此,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非正常損失”存在不同的理解,也產生的不同的判決結果。本文對支持和不支持增值稅索賠的案件進行歸納整理,認為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和財產保險中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的損失不屬于上述“非正常損失”,發生保險事故增值稅可以正常抵扣,增值稅不屬于索賠方的損失,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不應對增值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進口關稅和增值稅不屬于保險責任

     

    在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申福”)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人保”)再審案件(2011)民申字第1519號中,上海申福就貨物純苯酚運輸向上海人保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貨物抵達常州港卸貨時發現貨損,上海申福遂向上海人保提起訴訟。

     

    一審上海海事法院、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認定,進口關稅和增值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的為防止或者減少可以得到賠償的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亦不屬于保險事故導致的損失,故不予以支持。

     

    三、國內運輸和保險17%增值稅是否屬于索賠損失存在爭議

     

    在國內保險事故案件中,一般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因事故發生貨物增值稅屬于非正常損失,應當做轉出處理,不能進行抵扣,因此保險人或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增值稅不屬于非正常損失,可以進行抵扣,貨方沒有增值稅損失。

     

    對于第一種觀點,相關法院判決和裁判理由如下:

    編號法院案號事故類型認定理由
    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終字第16259號火災《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前航物流公司上訴主張本案火災事故造成的受損存貨的增值稅可以正常抵扣,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2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商終字第678號火災《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案涉倉儲棉花系因火災受損,屬于上述行政法規中的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其進項稅額不能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屬于損失的范圍,儲運公司應予賠償。
    3閩侯縣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50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金額為福建奔馳開具的商品車發票價。由于合同并沒有具體約定何謂發票價,而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發票價并無包含稅額,在此情形下,本院認定福建奔馳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即為合同約定的發票價,其中包含稅額為290525.62元。(本案涉保險金額為發票價)
    4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民一民終字第250號道路交通事故由于本次事故貨物毀損屬于非正常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批受損貨物的進項稅額不能從銷項稅額中予以抵扣,對沃爾瑪公司造成損失,屬于直接損失范圍。
    5廣州海事法院(2015)廣海法初字第703號海上事故因本案貨物損失是運輸船舶觸碰進水所致,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非正常損失,不存在需要抵扣17%增值稅的問題。故本院對被告永安保險興化公司上述關于本案貨物損失應扣減17%增值稅的抗辯不予采納。
    6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6196號貨物裝載事故本案中貨物傾翻的損失屬購進貨物的非正常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蘇美達公司所繳納的進項稅已不能抵扣銷項稅額,因此蘇美達公司所繳納的進口貨物增值稅已成為蘇美達公司的損失,中外運公司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7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502號道路交通事故原材料增值稅應納入成本范圍。案涉內定子事故屬于非正常損失,無法實現銷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關于“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規定,東電公司采購材料的進項稅也不能抵扣增值稅銷項稅。因此,東電公司為案涉內定子所采購材料的進項稅應做進項稅轉出,計入材料成本,應當計入產品成本。(本案所涉的是另行購買原材料發生的稅費)

    持有第二種觀點的判決有:

    編號法院案號事故類型認定理由
    1武漢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38號海上事故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實現的增值額征收的一個稅種,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實行價外稅,由消費者負擔,有增值才征稅沒增值不征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中,雖然原告傲江公司交付被告承運的鋼材交納了增值稅,且該批鋼材已經受損,但對原告所交增值稅是否抵扣,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庭審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稅抵扣聯的相關證據,而原告未能提供,因此,原告主張受損貨物中17%的增值稅是否實際發生沒有證據證明,故對17%的增值稅81468.80元應從原告主張的受損貨物中扣減。
    2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二終字第41號火災太平洋保險上訴稱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景洲電器公司購進的商品所支付的貨款,包含了17%的增值稅,依照會計準則,上述增值稅在會計中是計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科目中,而不計入“流動資產-商品(倉儲物)”科目中,所以不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范圍,因而,公估報告扣除17%增值稅,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認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與《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價值確定方式和增值稅的會計記賬方式不合,應予改正。太平洋保險公司關于庫存商品應扣除17%增值稅的主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3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終字第1002號火災《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因此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得抵扣進項稅的“非正常損失”,不需做進項稅轉出,杭州安信公估有限公司在核定損失時對其中的17%增值稅予以剔除并無不當。
    4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5)姑蘇民一初字第00758號道路交通事故根據增值稅的相關法律規定,本案的車載乙二醇在意外事故中滅失,不屬于非正常損失,該增值稅額可以按照相關程序從銷項稅額中予以抵扣,不存在增值稅損失。此外,原告未提交車載乙二醇對應的增值稅發票抵扣聯,其提交的系后續重新購置乙二醇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抵扣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原告主張增值稅損失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2015)濱功民初字第393號火災《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本案中,涉案精料系因火災事故受損,并非原告管理不善,貨物未實現銷售目的,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需就此轉出進項稅額,原告因稅務政策理解失當,產生的相關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
    6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民終389號火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因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不得抵扣進項稅的“非正常損失”,不需要做進項稅轉出,故上訴人潤寶商貿公司因火災導致的物品實際損失應為6641361.52元(不含稅)。
    7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20448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認為案外人斯蒂爾公司已經就火災滅失貨物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不包括本案中因火災造成貨損之情形,原告可至稅務部門就該部分增值稅額進行抵扣,再加之本院經詢稅務機關,其表示涉案增值稅發票可進行正常抵扣,故本院認為被告僅需對扣除稅額后的涉案貨物實際價值予以賠付。
    8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終4224號火災為查明案件事實,一審法院就因火災致損貨物相應增值稅能否抵扣或轉出事宜向重慶市國稅局去函咨詢;重慶市國稅局復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財政部國家稅務局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財政部令第65號)第二十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其因貨物燒毀產生了增值稅損失,就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首先,關于投保范圍的問題,雙方保單載明的投保范圍系庫存產品的賬面余額,而按照《小企業會計準則》第十二條規定,企業取得的存貨,應當按照成本進行計算。外購存貨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在外購存貨過程發生的其他直接費用,但不包含按照稅法規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因而,在雙方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按照會計準則,庫存產品的賬面余額應當不包含增值稅進項稅。而上訴人一禾公司認為其投保的庫存產品的賬面余額包含了增值稅,應當舉示證據予以證明。而上訴人沒有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該庫存產品的成本即投保范圍包含了增值稅進項稅額;其次,由于增值稅系滾動抵扣,不能與購進貨物一一對應,而上訴人又自認對該火損部分貨品進行了部分增值稅抵扣,同時,重慶市稅務局向法院《復函》明確《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的非正常損失購進貨物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情形不包括火災損失。因而,在沒有進行稅務最終核算的情況下,上訴人舉示的火災貨物損失的依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實際產生了增值稅損失以及損失的具體金額。一審法院以依據不足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9墾利縣人民法院(2017)魯0521民初166號道路交通事故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增值稅額可以進行抵扣,該部分增值稅額不屬于原告方的實際損失,依法應予以扣除,故本院對被告“計算損失時應當扣除法定增值稅額”的抗辯主張依法予以支持。

    四、增值稅的性質及其法律定義

     

    (一)增值稅是價外稅,和財產價值是分開獨立存在的

     

    首先,增值稅是對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實現的增值額征收的一個稅種。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種流轉稅。因此增值稅是價外稅,由消費者或者買方承擔。

     

    其次,在核算增值稅時,實行價稅分離原則。通俗來說就是在增值稅發票中,將財產價值、增值稅稅額分列開具。從這個角度也可以肯定的說,增值稅是在財產價值之外征收的稅金,不屬于財產價值的一部分。

     

    第三,根據《增值稅會計處理規定》第二條賬務處理,采購等業務進項稅額允許抵扣的賬務處理為: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按應計入相關成本費用或資產的金額,借記“在途物資”或“原材料”、“庫存商品”、“生產成本”、“無形資產”、“固定資產”、“管理費用”等科目,按當月已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當月未認證的可抵扣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認證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發生退貨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做認證,應根據稅務機關開具的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做相反的會計分錄;如原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做認證,應將發票退回并做相反的會計分錄。

     

    (二)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除非正常損失外,可抵扣進項稅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17.11.19修訂)第四條規定: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即小規模納稅人)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進一步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勞務、服務、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以及相關的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不包括固定資產)、勞務和交通運輸服務;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

     

    對于上述規定中的“非正常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該實施細則并未明確第三項中的非正常損失含義,但基于文義理解,第(三)項中的“非正常損失”應當作相同解釋。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鐵路運輸和郵政業納入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和《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6款規定:“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以及被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或者強令自行銷毀的貨物”。該實施辦法就對“非正常損失”進行了統一解釋。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很明確除了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以及被執法部門依法沒收或者強令自行銷毀的貨物增值稅不能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外,其他原因(如火災、道路和海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貨物損失增值稅是可以正常抵扣的。

     

    司法實踐中,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2017)渝05民終4224號案中重慶市國稅局復函也對不能抵扣的范圍進行了確認。基于“法無禁止即自由,法無授權即禁止”的行政司法原則,在實際財務處理中,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上述規定執行,不得隨意認定納稅人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做進項稅額轉出處理,增加納稅人的稅務負擔。

     

    五、保險賠償合同優先原則和填補損失原則的適用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因此保險賠償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在閩侯縣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2250號案中,由于保險金額已經明確約定是發票金額,在沒有其他進一步約定情況下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按發票含稅價是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符合合同約定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但在這種賠償下,受償人應當依法將稅款做轉出處理或作為成本處理,而不能進行抵扣處理。

     

    在沒有明確約定下,財產保險合同以補償被保險人的實際財產損失為目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保護原則遵循的是損失填補原則。如果索賠方一方面能夠將增值稅進項抵扣,減少了應付增值稅稅額,另外一方面又從保險公司或第三方獲得關于增值稅的賠償,這勢必將使得索賠方獲得相當于增值稅額的額外利益。如這種做法得到支持,必然會給部分人機會利用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或第三方進行額外索賠,也會造成稅務稽查方面的混亂。

     

    六、結語

     

    根據上述判決情況和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分三種情況處理:

     

    (一)  保險合同明確約定增值稅賠償的,按合同處理;

    (二)  保險合同沒約定,可以進行抵扣的,增值稅不應予以支持;

    (三)  保險合同沒約定,不可進行抵扣的,則索賠方(公司主體)應當提供稅務局不予抵扣的證明。如未能提供,則法院無論是否提供了發票抵扣聯還是未提交發票抵扣聯,均不應予以支持。

     

    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最有保障的做法還是在保險協議中對增值稅進行明確約定,即未能提供不予抵扣證明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以避免相關保險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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