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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析責任保險下的代位追償權
    瀏覽量:1291 上傳更新:2019-11-09

    楊劍責信險理賠思享會

    位追償權一方面維護了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更重要的是在平衡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責任保險領域內,對是否可以行使代位追償權往往存在很大爭議。本文通過對代位追償權進行分析,進一步論證責任保險下行使代位追償權的一些問題,并對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做簡要分析。

    代位追償權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所派生的、賦予保險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通過行使代位追償權,不但可以增強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從而降低費率水平,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第三者的責任意識,降低保險事故的發生概率。雖然我國《保險法》第60條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重保費輕利潤”的觀念仍舊根深蒂固,保險代位追償意識普遍不強,尤其是責任保險下的代位追償權行使更是少之又少。

    眾所周知,責任保險是隨著侵權責任的發展而隨之發展起來的。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對侵權責任法產生了重要影響,增強了侵權法的補償功能,但卻削弱了其遏制功能。同時,責任保險對代位追償權也形成了一定挑戰,使代位追償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質疑。

    一、關于代位追償權

    在實踐中,保險事故往往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而發生,受害人除了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還可以向第三者主張索賠,那么此時受害人就同時享有了兩種彌補損失的途徑,有時還可能會獲得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因此,為了防止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保險法中規定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損失后,被保險人必須把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即代位追償權。

    代位追償權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代位求償權,即權利上代位權;另一種是物上代位權。物上代位權是指保險人賠償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后,剩余殘值如果沒有在賠款中扣除,其所有權應當歸保險人,在保險實踐中主要適用于實際全損、推定全損和委付。

    由于目前保險行業的競爭愈演愈烈,保險公司逐漸步入微利化經營時代。因此,代位追償權作為一項可以為保險人帶來利潤的手段越來越受到保險公司的重視。但個人認為,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代位追償權所具有的幾項獨特功能。

    (一) 提升保險人利潤的功能。從某種程度來說,有效地開展代位追償工作可以決定保險公司業務是盈利還是虧損。當前我國保險業發展尚不成熟,保險市場還有待進一步規范,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比較薄弱,這都要求保險人更好地運用和行使代位追償權。

    (二)開拓國內責任保險市場的功能。從世界范圍看,保險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業務非常普及,在保險市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我國責任保險保費規模雖然呈逐年上升趨勢,但在整個保險業務收入中比重依然較小。

    因此,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可以進一步強化第三者的責任意識和風險意識,被保險人為了轉嫁風險,必然會更加愿意投保責任保險。

    (三)“雙刃劍”功能。代位追償權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可以避免侵權人逃脫懲罰責任。如果沒有代位追償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從保險人處獲得賠償,又可基于侵權關系向第三者請求賠償。顯而易見,被保險人將因保險合同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而獲得高于其實際損失的補償,從而形成不當得利。按照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后,其損失已經獲得了彌補,被保險人不得再對第三者主張權利。但若依過錯責任原則,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者應為其過錯行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如果不設立保險代位追償權制度,則會造成被保險人有權利而不能行使、保險人欲行使而又沒有權利、第三者雖有義務卻不必履行的權利義務失衡的尷尬局面。 

     

    二、責任保險中的代位追償權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財產保險適用代位追償權毋庸置疑。但在責任保險中能否適用代位追償權則存在較大爭議。實踐中,對責任保險是否適用代位追償權存在兩張觀點,一種是責任保險雖然屬于廣義范圍的財產保險,但責任保險不同于其他財產保險,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4款專門對責任保險的概念做出明確規定,即“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不難看出,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第三者對被保險人則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責任保險不能適用代位追償權。而另一種觀點是,責任保險雖然也是一種財產保險,但性質上仍為一種補償損害的財產保險,所以也會存在代位追償權。個人認為既然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范疇,同樣也適用于損失補償原則,因此理應適用代位追償權。但責任保險下的代位追償權行使有以下幾點需要討論。

    (一)行使范圍

    財產保險中,第三者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既包括侵權責任也包括違約責任。其中侵權責任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但違約責任是否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則在理論界存在很大爭議。在美國,絕大多數法院判例都將違約責任排除在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之外。但從目前保險發達國家的責任保險市場看,既有以侵權責任的為承保標的險種,如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也有以違約責任為承保標的的險種,如雇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也有以兩者共同承保的險種,如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不難看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都屬于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個人認為,責任保險承保的范圍理應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無論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保險人在賠償后都可以取得代位追償權利。

       (二)時效限制

    我國《保險法》、《海商法》都沒有單獨對代位追償權的訴訟時效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8條規定,“(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期間相同”。

    (三)行使名義

    保險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還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對于此問題,目前國內外學者觀點各不一致,大體有三種:一是認為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依據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因此無法向特定的第三者主張權利,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在權利性質上從屬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是認為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是依法產生,只要具備法定行使要件,保險人理所應當地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三是認為,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可以根據約定或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

    從國內立法上看,《保險法》和保險法司法解釋均未對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的名義做出明確規定。但2000年7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第95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由此可見,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是具有法律依據的。從保險實務來看,保險人如果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可能導致在訴訟過程中保險人要受制于被保險人。因此,在責任保險下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追償權。

     

    三、責任保險下行使代位追償權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責任保險下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往往要依靠國家公權力,即通過訴訟途徑來實現代位追償權。在代位追償權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一般會審理兩種法律關系:一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二是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司法機關審理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這點已經很明確,但在兩者之間如果存在仲裁協議是否會對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產生影響這一點上則存在非常大的爭議。另外,司法機關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主要存在是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爭議。因此,目前在責任保險下行使代位追償權,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保險合同的司法審查問題

    在保險代位追償權訴訟中是否對保險合同進行司法審查,目前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司法機關應對保險合同關系進行實質性審查,如果發現保險人的賠付行為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則不能取得代位追償權;另一種則認為司法機關只需對保險合同關系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在國內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要對保險合同進行實質性審查。但個人認為,司法機關無需對保險合同關系進行實質性審查,主要有兩點理由:

    1、保險自愿原則。保險責任屬于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內容,當事人有權通過自愿協商進行變更。例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超出保險責任范圍之外的賠付,這實際上是保險人把本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損失賠付給了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也愿意接受,這相當于合同雙方對保險合同的本質內容進行了變更,從而擴大了保險責任范圍,這種變更行為對雙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各國法律規定所允許的。

    2、第三者的法律責任不會因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而加重。保險人享有代位追償權是由于其代替被保險人而進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中,第三者的法律責任一般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根據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判定。因此,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賠付金額不會對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產生影響,因此第三者的法律責任也不會因保險人行使代位求追償權而加重。

    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未對保險合同關系進行實質性審查,并不意味無須對保險合同關系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為代位追償權究其根源是因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一種權利轉移,如果不進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可能會出現與保險合同沒有任何關聯的代位追償權,此時賦予保險人非承保范圍內的代位追償權會使該權利喪失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對保險合同關系仍需要進行形式審查,以保證保險人在承保范圍內行使其代位追償權。

    (二)權益轉讓書的效力問題

    在保險理賠實務中,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一般都會要求被保險人簽發權益轉讓書,但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只要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就可以依法取得代位追償權,而無須被保險人進行權益轉讓。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3號)第68條規定:“僅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書但不能出具實際支付證明的,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事實依據”。

    對比我國海事方面保險代位追償權中權益轉讓書的功能,個人認為在責任保險下,權益轉讓書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表明被保險人愿意接受該保險理賠金額并已收到保險賠償金;二是表明被保險人沒有放棄或者損害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并愿意積極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1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不放棄或損害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的最主要表現就是對時效的遵守。我國《保險法》第63條規定,“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這一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在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時需要提供協助義務,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也得到了法律保障。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表現為提供自己的侵權事實、自己已賠償受害人的相關證明文件,或是提供自己與違約方的合同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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